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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即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蔡長慶
代 理 人 吳汶諺
上列聲請人聲報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慶金公司)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須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
是若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雖已附具於113年7月8日、9日、10日以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惟該公告均係以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清算人報明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復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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