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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許振卿
廖哲祥
上列當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王惠民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兩造並合意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因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審理確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500元,應納訴訟費用16,64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42元。
依上判決,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0即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0即14,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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