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他,2,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映彤


被 告 A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父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母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47號),本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

依上開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760/2=1,38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760/2=1,38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