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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陳廉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淑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38,62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620元。
依上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6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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