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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秋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96,669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經第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
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即原告)所取得農育權之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取得農育權之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一之地籍線即附圖一a-b-c-d。
是以原告於追加之訴暨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元。
亦即就追加之訴部分,應徵訴訟費用26,002元。
是以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252元(計算式:6,500【第一審訴訟費用】+9,750【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2,252)。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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