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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明義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5月3日送達正本予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13年8月8日,顯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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