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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債 務 人 江弘祺即江清福之繼承人
江弘勲即江清福之繼承人
江杰穎即江清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清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27元江弘祺即江清福之繼承人、江弘勲即江清福之繼承人、江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利息002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003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004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杰穎即江清福之繼承人005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006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007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008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009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010新臺幣2,827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011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012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013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014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015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016新臺幣4,55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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