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促,763,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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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鄧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冠杰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以為釋明。

惟就債權人是以人民幣為借貸,又兩造間未約定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而請求債務人依匯率折付新臺幣清償,按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債務人為給付時自可選擇以新台幣給付之,並非由債權人於請求清償時自為選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給付幣值僅債務人得變更,應更正請求給付幣值為人民幣(民法第202條)。

二、提出符合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所主張金額與所提出聲證3之金額不符)。」



嗣債權人於同年3月15日具狀陳報略以:從相對人與聲請人微信對話紀錄或借據觀之,皆有談論匯率、匯差等,並借據載明向同學鄧軒支援調度人民幣,總金額折合臺幣共22萬元,由此可知,相對人雖向聲請人以人民幣借款,惟相對人以選擇新臺幣作為約定返還之幣值無疑。

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38,700(折合臺幣約217,750),經相對人承諾及借據載明總金額折合臺幣22萬元···,有借據部分係折合新臺幣22萬元,無借據的借款共計5萬元,故總計新臺幣27萬元等語。」



然債權人係以人民幣48,800元匯予債務人而為借貸,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同意就所有借貸金額以新臺幣還款,揆諸前開民法第20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即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人民幣給付之,債權人請求換算成新臺幣270,000元為給付,實屬無據。

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係向其借款新臺幣270,000元,但就超過22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相符之釋明證據資料供本院得為即時之調查,足見債權人之聲請,其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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