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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務 人 楊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債權人及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元大證卷股份有限公司」、「陳偉修」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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