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催,1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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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貴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謝貴英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空白 113年3月1日 18,389元 R0000000 377-9 002 謝貴英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空白 113年3月1日 9,670 R0000000 377-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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