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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
債 權 人 陳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樹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本院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
次按本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之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要不得將此責任逕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得知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惟謹知該債權之債務人為女性,債權為本票借款,該債權成立時間為108年,故聲請查詢本院受理債務人為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案號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本院受理債務人為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案號據以為後續之執行,惟本院非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於法未合。
退萬步言,縱本院屬上開規定之機關,然債權人僅泛言稱本院有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云云,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及該財產所在地之義務,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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