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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
債 權 人 黃章源
債 務 人 彭靖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存款資料,其中勞保無加保單位,無郵局存款可供執行,其健保投保單位為法務部矯正署,經本院以在監在押系統查詢,債務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是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第三人法務部○○○○○○○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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