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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5號
債 權 人 吳俊德 住○○市○鎮區○○街00號
債 務 人 詹前均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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