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執,527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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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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