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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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