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執,586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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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債  務  人  方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基賢 
人                 
債  務  人  楊李寫 
            邱系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楊基賢、邱系柳之勞保及郵局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

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基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具體標的即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
一、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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