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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立帳郵局,以執行其薪資、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已退保,其於臺北公館郵局之存款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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