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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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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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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宋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
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內湖東湖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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