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3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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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280元及利息。

嗣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534,644元及利息。

是聲請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644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

是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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