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3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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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8月10日)為8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8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58年,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315元(計算式:6,815元×2×7.58年=10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

故相對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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