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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故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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