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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甲○○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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