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3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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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前開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再查,本件係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5項所定丁類、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停止親權部分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改定監護人部分徵收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

又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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