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全,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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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允諾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15,000元生活費,前因雙方仍共同生活,聲請人本無意願向相對人追討,惟相對人近年來避而不見,且聽聞相對人在外交往複雜,有多筆民間債務,聲請人屢次電話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恐相對人隱匿、變賣財產,若不積極追討,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准將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僅以其主觀臆測泛言「聽聞相對人在外交往複雜,有多筆民間債務,聲請人屢次電話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恐相對人隱匿、變賣財產,若不積極追討,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聲請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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