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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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龔子蘦即龔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龔子蘦即龔筱筠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有利息之約定。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臺幣利率表、存證信函、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樹人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2.00 1分之1 龔子蘦即龔筱筠(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市○○路00號 樹人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279.81 二層269.66 三層140.05 屋頂突出物33.93 723.45 陽台 137.57 平方公尺 1分之1 龔子蘦即龔筱筠(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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