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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彭興茂即羅秀英及彭興明之繼承人
彭翠雯即羅秀英及彭興明之繼承人
彭興道即羅秀英及彭興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羅秀英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彭興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6,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1月3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一、又相對人彭興茂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450,000元、5,2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25年11月8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張正宗為一般保證人,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債務,共尚欠5,688,184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第三人羅秀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彭興茂、相對人彭翠雯、相對人彭興道、第三人彭興明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又第三人彭興明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彭興茂、彭翠雯、彭興道為彭興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雖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
範圍
所有權人
暨所有權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花蓮市
裕民段
0000-000
空
白
空
白
133.00
1分之1
彭興茂、
彭翠雯、
彭興道( 均
為公同共
有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
設定範
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
000
富強路207
號
裕民段00
00-0000
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
土造、2
層
一層51.59
二層52.59
屋頂突出物13.73
117.91
陽台
8.05
平方公尺
1分之1
彭興茂、
彭翠雯、
彭興道
( 均為公
同共有1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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