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請人劉廣恩
相對人張秀惠
關係人張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秀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112年1月19日及112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有記載到期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本票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秀惠、關係人張瑋哲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幸蘭抗辯:期間有陸續匯款至聲請人提供之帳戶,非聲請人所稱皆無還款之情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變更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 | ||||||||||||
編號 | 土地坐落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面積 | 抵押權設定範圍 |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
001 | 花蓮縣 | 萬榮鄉 | 支亞干段 | 0000-0000 | 鄉村區 | 乙種建築用地 | 199.77 | 1分之1 | 張秀惠(1分之1) | |||
002 | 花蓮縣 | 萬榮鄉 | 支亞干段 | 0000-0000 | 鄉村區 | 交通用地 | 31.34 | 1分之1 | 張秀惠(1分之1) | |||
003 | 花蓮縣 | 萬榮鄉 | 支亞干段 | 0000-0000 | 河川區 | 農牧用地 | 1,219.58 | 1分之1 | 張秀惠(1分之1)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