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4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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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吳東明
代理人余更力
相對人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大鈞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16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9,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8,09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一件、延滯繳款通知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意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99.00
1分之1
于大鈞(1分之1)

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美路301之2號
民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7.38
二層85.80
騎樓18.42
171.60


平方公尺
1分之1
于大鈞(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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