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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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鶴岡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金 
相  對  人  陳玉英 
關  係  人  楊財源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英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楊財源邀同相對人陳玉英、關係人陳秀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6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至120年2月26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94,50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四件、還款紀錄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號
 




使



使




 


抵押權設定
範圍
所有權人
暨所有權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小  段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瑞穗鄉
屋拉力

0000-000









170.42 1分之1
陳玉英(1
分之1)
002
花蓮縣瑞穗鄉
屋拉力

0000-000







33.77 1000分之14
陳玉英(1
000分之1
43)
003
花蓮縣瑞穗鄉
青山段
0000-000









1,387.90 1分之1
陳玉英(1
分之1)
004
花蓮縣瑞穗鄉
青山段
0000-000









258.64 1分之1
陳玉英(1
分之1)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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