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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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請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陳石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若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林若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林若璇業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林玟琦、申梅蘭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若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胤家事113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被繼承人林若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相對人林若璇業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聲明權利之必要,應先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林若璇之遺產管理人,待於選任確定後再檢附相關文件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    地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國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183.00
10000分之214
林若璇(10000分之21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國興五街63號三樓之六
國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87.19
87.19
陽台
花台
14.20
8.05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若璇(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面積:1,88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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