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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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吳東明
代理人余更力
相對人賴彥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彥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賴彥錦於106年3月6日簽立擔保貸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起至126年3月6日止,詎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總共尚負債4,913,55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通知函、回執、擔保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    地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42.00
1之1
賴彥錦(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海十街143巷1弄1號
南埔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80.74
二層47.57
三層82.50
四層33.07
閣樓11.78
255.66
陽台
30.16
平方公尺
 1之1
賴彥錦(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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