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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忠群
相 對 人 吳國樑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陳鳳嬌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吳美卿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吳淑慧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張秉正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張哲睿即吳勝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勝發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2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10月2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國樑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6年8月7日簽立本票5紙,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1,04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031,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吳國樑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票、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95.24 1分之1 吳勝發(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90.99 1分之1 吳勝發(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90.42 1分之1 吳勝發(1分之1) 004 花蓮縣 壽豐鄉 明月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694.00 1分之1 吳勝發(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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