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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相 對 人 孟山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孟山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6月1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之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分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85.00 1分之1 孟山富(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街0號 宜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80.01 二層70.44 三層70.44 四層49.12 270.01 陽台 24.1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孟山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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