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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盧文明
相 對 人 王進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本金序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民國112年5月15日 新臺幣 60,000元 未載 民國112年5月15日 TH No 672684 002 民國112年4月29日 新臺幣 180,000元 民國112年5月28日 民國112年5月28日 TH No 672678 003 民國112年4月7日 新臺幣 180,000元 未載 民國112年4月7日 TH No 672652 004 民國112年4月4日 新臺幣 200,000元 未載 民國112年4月4日 TH No 67265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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