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26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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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請人王吉財
相對人陳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2月6日,經提示後尚有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9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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