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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請人龔錫賓
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相對人于大鈞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于大鈞於如附表編號008至009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8至009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8至00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相對人于大鈞與第三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及相對人于大鈞簽發如附表編號008至009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 |||||
編號 | 發 票 日(民 國) |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 到 期 日 (民 國) |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 備考 |
001 | 111年3月15日 | 5,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2 | 111年4月21日 | 6,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3 | 111年8月31日 | 1,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4 | 111年8月31日 | 5,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5 | 111年9月13日 | 4,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6 | 111年9月21日 | 4,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7 | 111年10月11日 | 2,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8 | 111年7月8日 | 3,0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
009 | 111年8月23日 | 2,50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7月19日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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