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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文龍、高美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關於其金額之記載,僅有國字記載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元整」,依上開規定,應以記載之文字為準,聲請人請求上開本票金額43萬元,就逾票面金額43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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