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30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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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請人蔡幸容
相對人高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2月30日
1,872,0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 NO 550130

002
109年12月2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CH NO 35659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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