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3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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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請人朱美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歆琳即林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歆琳即林娘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其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發票人未簽章,即無從令其負票據債務責任,且因發票行為未完成而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中發票人欄空白未簽名,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需由發票人「簽名」之規定,而本件之相對人雖另於本票上「指定人」欄位簽名,惟依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章之適當處所,且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尚有空白處,相對人未於發票人欄之空白處簽名而簽名於他處,尚難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依前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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