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30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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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請人廖承暘
相對人歐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1、6之本票到期日記載不完全,與未記載無異,應評價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號 碼
備考
001
106年9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7日
CH NO 475081

002
107年12月11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1日
CH NO 269560

003
107年11月13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CH NO 475091

004
108年12月21日
80,000元
108年12月21日
108年12月21日
CH NO 119176

005
108年3月26日
60,000元
108年3月26日
108年3月26日
CH NO 269566

006
108年3月2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2日
CH NO 0000000

007
108年1月12日
60,000元
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12日
CH NO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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