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31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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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請人陳明賢
相對人金云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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