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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相 對 人 林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10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日 TH No 707672 002 111年11月19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TH 004522 003 111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9日 TH 004506 004 112年11月28日 2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8日 TH 004517 005 112年11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23日 112年12月23日 CH No 47951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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