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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賢智
相 對 人 李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本票號碼530076、530077利息部分之記載為「無計息」,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而該本票上既有「無計息」之記載,足見就利息部分已有約定利率為無,即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無從為利息之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前揭本票利息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9月17日 4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6日 TH No 530079 002 111年6月12日 97,000元 未記載 無計息 TH No 530077 003 111年6月12日 25,000元 未記載 無計息 TH No 530076 004 111年6月17日 85,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6日 TH No 86585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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