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10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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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丁○、甲○○、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惟聲請人乙○○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

然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未於聲請書狀聲請人欄記載年籍資料,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

另聲請人丁○、甲○○、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113年6月3日函命聲請人等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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