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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孫,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等三人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
然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聲請書狀聲請人欄記載年籍資料,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函命聲請人等三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等三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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