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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謝岱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之神父,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退休後,轉入聲請人所屬靜居中心安養,入住期間均由聲請人支付安養費用。
被繼承人於生前預立遺囑,載明其後事及遺產全數交聲請人處理,並將遺產全數捐贈予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舉辦告別式,並支出喪葬費用。
因被繼承人在台無法定繼承人,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遺囑、訃文、花蓮國安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之結果,查無繼承人戶籍資料,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關係單純,衡情並非繁雜,及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仍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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