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29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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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邱正東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街00號、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391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就系爭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請求法院為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邱正東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邱正東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以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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