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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等二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
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6月3日函命聲請人等二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等二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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