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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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里村0鄰○○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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