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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宇杰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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