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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延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偉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偉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偉國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釋明證據,是以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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